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87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
交易字第6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博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楊博翔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博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
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
被告前案即為酒駕案件,與本案為同型犯罪,認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為第三次酒駕,
距上次酒駕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及半年、犯罪後態度,以及
所造成社會大眾交通安全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788號 被 告 楊博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7月29日晚間 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 竟仍於翌(30)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18分許,行經臺北 市中正區南海路與牯嶺街口,因騎車上人行車為警攔查,並 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楊博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博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自承所有犯罪事實。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酒駕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博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公共危險之科刑紀錄,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請審酌被告前有兩次公共危險前科,明知飲酒後對人之意識 、控制力及反應力均有不良影響,竟仍貿然騎車上路,罔顧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用路安全等情,從重量刑,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