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396號
TPDM,114,審交簡,396,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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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13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
審交易字第6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品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增加「陳品叡在有偵查權限之警
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
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陳品叡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品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
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他卷第48頁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
人所受損害,以及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353號  被   告 陳品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叡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晚上8時48分許,於臺北市○○區○ ○街000巷00號前牽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 本應注意其他往來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適程文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臥龍街188巷由北往南駛至上開地點 ,2車遂發生擦撞,致程文玲因此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 腕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程文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品叡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牽引機車時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程文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與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之明儒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本件經送行車事故鑑定,鑑定結果如下: 1.被告倒退牽引機車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 2.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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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