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莘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27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
度審交易字第4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莘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增加「王莘茹在有偵查權限之警
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
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王莘茹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莘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
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49頁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 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741號 被 告 王莘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莘茹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上午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81號前時欲向左進入迴轉道, 本應於多車道左轉彎,應先駛入內側車道,且變換車道時,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依當時天候陰、有 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 然自外側車道向左切入第2車道,適有鄧文娥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第2車道 即王莘茹所騎乘車輛之左方,為閃避王莘茹之來車而向左靠 ,因而遭後方吳勝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碰撞,再由蕭莉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接續發生碰撞,致使鄧文娥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 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二、案經鄧文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莘茹於警詢時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鄧文娥在內之車輛發生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鄧文娥之指訴 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㈠證明:雙方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四周行車動向,然未注意以致釀生本次事故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然未注意以致釀生本次事故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字第F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