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388號
TPDM,114,審交簡,38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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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金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50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繫屬於本院113年度
審交易字第618號,經改分簡易判決處刑後、再裁定撤銷簡易判
決處刑,嗣改分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金義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
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為自用小客車駕駛
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
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
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
卷可稽,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
 ㈡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疏未注意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撞擊徒步
行經本案案發地前之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盧靜珠,致告訴人
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亦有行
人不依號魏指示穿越道路,且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即闖紅
燈之與有過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協議,同意
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
年8月25日給付6萬元,114年9月25日至第114年12月25日按
月於每月25日給付5萬元,115年1月25日給付4萬元,如有一
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迄今僅給付告訴人2500元
,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告訴人亦有闖紅燈之與有過失、告訴人對量刑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03號  被   告 杜金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金義於民國112 年6 月30日晚間,駕駛BGH-1821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 段往東方向行駛,於晚間10時 18分許行經辛亥路2 段、溫州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當時適有盧靜珠因疏未注 意應遵循之行人號誌為紅燈,而仍沿溫州街往南方向之行人 穿越道旁行走欲穿越該路口,杜金義因未注意致煞避不及碰 撞盧靜珠,使之因而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顱內出血、第二頸 椎、右側股骨、右側踝關節、右側鎖骨、骨盆腔骨折、右側 第一至第四助骨骨折併血胸、血尿之傷害。
二、案經盧靜珠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金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因此撞擊告訴人盧靜珠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及車損相片 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 本署勘驗報告 本件車禍現場發生情形及車損狀況。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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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