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380號
TPDM,114,審交簡,380,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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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003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89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文筆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文筆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
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上揭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及加重其法定最
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無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警方在
案發地點現場製作之被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31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
營業小客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
余弘耀受有挫傷等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惟被告目前在監無能力給付,雙方就告訴人目前主張
之新臺幣61萬多元賠償金額無共識故尚未和解,告訴人業已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復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之前從事汽車維修,當時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需
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030號  被   告 王文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筆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4年3月19日上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 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2分許行經該路段與三民路 口欲左轉時,在路口暫停等待對向直行車經過,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剛好余弘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其前 方暫停等待左轉,因而發生碰撞,致余弘耀人車倒地,受有 下背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及左側大腿擦挫傷等傷害。二、案經余弘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文筆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余弘耀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騎車在中正路三民路口暫停欲左轉彎時,遭被告自後方撞擊,其因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影像檔案及影像截圖 被告駕車沿中正路東往西方向行駛,在中正路三民路口欲左轉彎時,與停在其前方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案肇事原因之事實 5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下背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及左側大腿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6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之汽車駕照業經註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 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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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