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03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
度審交訴字第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宏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林宏志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另為不
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林宏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以及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害、雙方已經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 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與告 訴人陳曜宇、陳麗茹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2人共新臺幣33 萬餘元,且已給付,告訴人等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 會,此分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民國114年9月22日準備 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被告經此刑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18號 被 告 林宏志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志於民國113 年6 月5 日12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往新店市區方向行駛 至同路段與民權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 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且車輛行至路口轉彎時,應於路 口前先行換入內側車道,而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路口號誌指示,且未先行換入內側 車道行駛,即貿然左轉民權路,適有對向車道由陳曜宇所騎 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陳麗茹行駛至該處時 ,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致陳曜宇受有右側胸壁挫傷、 右側手肘、手部與膝蓋挫擦傷等傷害;陳麗茹則受有右側膝 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詎林宏志明知其已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陳曜宇、陳麗茹受有傷害,竟仍 基於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留下聯 絡方式,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二、案經陳曜宇、陳麗茹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宏志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未依號誌指示,且未於 路口前先行換入內側車 道行駛,即駕車左轉彎 之事實。 2.證明被告看見告訴人陳 曜宇、陳麗茹摔車跌倒 後,未停車即逕行駕車 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曜宇、陳麗茹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曜宇、陳麗 茹騎車行經上開路口時, 看見對向車道由被告所駕 駛之公車直接從外側車道 左切至其等機車前方,告 訴人陳曜宇見狀緊急煞車 而摔車倒地,被告看見告 訴人2 人摔車倒地後,仍 直接駕車離去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 器影像翻拍畫面各1 份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地點、 相對位置、車損情形及肇 事原因之事實。 4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 、陳運瑩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1 紙、康欣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1 紙、固的診 所診斷證明書1 紙 證明告訴人陳曜宇、陳麗 茹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 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 證明被告駕車行經設有管 制路口左轉彎時,未依號 誌指示且未於路口前先行 換入內側車道行駛,為肇 事原因;告訴人陳曜宇無 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