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昊天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92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
訴字第81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昊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害。詎胡昊天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鄭倪妮受傷害」,應予補充更正為「害(胡昊天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鄭倪妮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審交訴字第8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詎胡昊天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鄭倪妮受傷」;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胡昊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4至45頁、第6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胡昊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因駕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不慎擦撞告訴人鄭倪妮致告訴人受傷,竟未報警處理亦未通報救護即逕自駕車逃逸,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調解成立,並已如數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79頁、第64頁),且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77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零售,月收入約6萬元、已婚、育有1名幼子及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67頁);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所生損害及告訴人與有過失(見偵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等節, 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一節,有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 字卷第79頁、第65頁、第67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53號
被 告 胡昊天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胡昊天於民國114年4月17日0時32分前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二路行駛至植福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有鄭倪妮站立在吳佳怡所駕駛、暫停在植福路8號旁自用小客車左側之狀況,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述道路安全規則,於行經吳佳怡之自用小客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不慎擦撞鄭倪妮,並使鄭倪妮因而受有雙側上肢多處擦挫傷、右大腿擦挫傷之傷害。詎胡昊天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鄭倪妮受傷害後,竟未報警處理亦未通報救護即逕自駕車逃逸。案經鄭倪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昊天上揭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鄭倪妮、證人吳佳怡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補充資料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中山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情形相片;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LCCH085-01、LCCH085-02道路監 視器於114年4月17日0時31分、0時32分錄得影像擷圖; (六)馬偕紀念醫院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七)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嫌,所犯上述2罪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