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374號
TPDM,114,審交簡,374,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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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
偵字第135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114年度審交訴字第97號),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慧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1至
12行「右臂及右踝多處擦挫傷(部分為深度)、右肘、右踝擦
傷等傷害」更正為「頭部外傷、頸部及上背扭挫傷、右臂(
含右肘)及右膝、右小腿、右踝多處擦挫傷(部分為深度)等
傷害」,並補充「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年4月26日診斷證
明書」、「被告林慧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慧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並無過失,爰依刑法第
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劉瀞予已倒
地並受有明顯傷勢,卻未採取任何救護、照顧措施,僅將電
話號碼留給在此事故中亦摔車倒地之徐斌強(涉有過失傷害
犯嫌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即駕車離去,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且其就本案事故並無肇責;兼衡被告自述二專畢
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
航空公司任職、需扶養父母、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交訴卷第41頁)及其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緩刑之說明:
  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 法之制裁,然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維護社會 治安,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 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被告於本案事故之前並無前案紀錄,素



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足徵其確有悔意,信其 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科刑,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從 本案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 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 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偵查起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350號  被   告 徐斌強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慧珍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斌強於民國113年4月26日6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 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第1車道,本應注意路況並避免失控滑 倒,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及交通事故 ,而依當時情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 左側車身碰及分隔道而失控摔車,適有劉瀞予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在其同車道後方,見狀緊 急向右閃避而失控摔倒後,其機車亦與同向第2車道行駛之 由林慧珍(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劉瀞 予受有右臂及右踝多處擦挫傷(部分為深度)、右肘、右踝擦 傷等傷害。詎林慧珍於上揭肇事後,明知劉瀞予受有傷勢,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待警到場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 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騎乘其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二、案經劉瀞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斌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徐斌強坦承騎乘C車,於上揭時、地,因轉彎時不慎失控滑倒摔車,致後方騎乘A車之告訴人劉瀞予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受傷事實。  2 被告林慧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慧珍有於上揭時、地,騎乘B車與告訴人騎乘之A車發生車禍事故,明知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後,未待警察到場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騎乘B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3 告訴人劉瀞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劉瀞予113年10月17日至隆昌診所診斷證明書、北陽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劉瀞予受有右臂及右踝多處擦挫傷(部分為深度)、右肘、右踝擦傷等傷害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車損照片、現場路景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共10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現場狀況,事故後被告2人及告訴人機車倒地,告訴人受傷等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 證明本案車禍事故係被告徐斌 強駕車失控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斌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核被告林慧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車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被告林慧珍駕駛行為無過 失,請依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徐斌強於本案肇事後 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按,已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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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