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370號
TPDM,114,審交簡,370,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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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琳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238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
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琳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琳雅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
事後,在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於警據
報前往醫院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4頁),被
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潘美桂
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為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自述現無業、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80號  被   告 黃琳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琳雅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富錦街571巷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富錦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 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潘美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富錦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2車發生碰撞,造成潘美桂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 左上臂、左手肘、左膝、左足擦挫傷、左肩、左髖部疼痛, 疑似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潘美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琳雅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潘美桂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潘美桂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佐證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6月4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佐證被告騎乘機車因支線道車不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案肇事原因之事實。 5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琳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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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