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369號
TPDM,114,審交簡,369,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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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105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
易程序(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冠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
一行「3.雙側膝部挫等傷害」更正為「3.雙側膝部挫傷等傷
害」,並補充「被告邱冠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冠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吳紹麒、高立真受有傷害,係
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
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
前,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他2194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疏未與前車保持
安全距離,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所為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
願賠償告訴人2人,然告訴人2人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均未
到庭,是未能試行調解;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被告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旅遊業、需扶養父母親
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及其無前科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偵查起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059號  被   告 邱冠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冠銘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高架道東向西第2車道 行駛,行經建國匝道旁時,本應注意保持與前車之行車安全 距離,而依當時日間,路面平直,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 前方由吳紹麒所駕駛,搭載高立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車尾,造成吳紹麒受有1.頸部挫傷;2.雙側膝部 挫傷;3.胸壁挫傷,而高立真受有1.鼻子鈍傷;2.頸部拉傷 ;3.雙側膝部挫等傷害。
二、案經吳紹麒及高立真訴由臺北市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邱冠銘之供述 不否認其所駕車輛撞擊告訴人吳紹麒所駕車輛後方之事實,惟辯稱係告訴人吳紹麒驟然剎車所致。       二 告訴人吳紹麒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份。   1、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RDM-0299號租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吳紹麒駕駛AXR-9135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告訴人吳紹麒、高立真受傷之事實。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告訴人吳紹麒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所駕車輛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所致之事實。 五 臺安醫診斷證明書各2紙 告訴人吳紹麒、高立真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冠銘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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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