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367號
TPDM,114,審交簡,367,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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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慶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106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
字第49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凌慶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向告訴人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凌慶傑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30至31頁)」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字卷第45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
駛而與他車碰撞後波及告訴人潘淑美,因而肇生本案事故,
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審
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先行賠償新臺幣5萬元之共識(附帶民事
訴訟則移由民事庭審理),併參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大專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外送員工作,月薪不固定、
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31頁)、復參被告
過失行為僅為本案事故之肇事次因(案外人陳永權不依號誌
違規左轉為肇事主因),暨被告犯罪手段及無前科之良好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於審理 時與告訴人達成先行賠償一部之共識,業如前述,且告訴人 庭稱同意對被告宣告附賠償條件緩刑等語,本院斟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 日後戒慎其行,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 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而執行本案科刑,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期限及賠償內容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潘淑美新臺幣5萬元,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前給付(不含強制險,匯款帳號詳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066號  被   告 凌慶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慶傑於民國113年6月3日下午6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萬芳醫院出入口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應依速限駕車,不得超速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直行,適亦有違反交通 號誌管制之陳永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潘淑美撤回 告訴,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上開路段對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並貿然左轉萬芳醫 院出入口,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凌慶傑所騎乘之 機車倒地滑行至興隆路3段與萬芳醫院出入口處人行道,適 有潘淑美站立在該處遭受倒地滑行機車撞擊因而倒地,並受 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頭皮撕裂傷(約三公分, 縫合五針)、腦震盪症候群、左下肢挫傷、左膝扭挫傷等傷 害。嗣凌慶傑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潘淑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凌慶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發生交通事故後昏迷了,對過程不復記憶,且伊是直行車,應與超速沒有因果關係云云。 2 告訴人潘淑美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證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後,滑行之機車因而與其發生碰撞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永權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交通號誌運轉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11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本署檢察事務官114年2月21日當庭勘驗筆錄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0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 證明被告超速行駛之行為係肇事因素,顯涉有過失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3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順康復健科診所113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凌慶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附卷可稽,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凌慶傑上開行為涉嫌過失重傷害罪嫌等 情,然查:告訴人潘淑美於偵查中自陳:伊於發生車禍前有 嗅覺及味覺,車禍後則突然喪失,但醫生不知道原因等語, 並有刑事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則於告訴人無法提出證明且 無從確認其喪失嗅覺及味覺之症狀之即係本件交通事故所致 之情事下,自難認告訴人上開症狀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 係,而難以過失重傷害罪責對被告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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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