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360號
TPDM,114,審交簡,360,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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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緝
字第9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4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允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允一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114年度偵字第4103號卷第38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倒車欲停車時未注
意後方停放車輛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杜春緯受有頸部扭拉傷
等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告訴人於調解時求償新臺幣35萬元因金額差距過大
迄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大學之智識程度,目前已經退
休,生活經濟來源為退休金,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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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