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啟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
字第10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
交易字第456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啟明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㈠被告吳
啟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3頁)
;㈡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114
年9月22日雙院歷字第1140010334號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
第49頁);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見他字卷第7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被告吳啟明駕駛營業大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依規定禮讓行人即被害人簡美純,而不慎撞擊不依號誌指示闖越紅燈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因而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重傷害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刑之加重事由: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確實影響用路人安全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
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71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
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本案犯行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
本應注意有無行人穿越之動態並應暫停讓行,竟疏未注意貿
然前行,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使
被害人受有重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惟尚未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7頁、
第42頁);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國光客
運做內勤,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子亦無其他扶養對象等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5頁);再審酌被害
人闖越紅燈與有過失,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之傷勢狀況
(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008號 被 告 吳啟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縣○○鎮○○路0段000號(宜蘭○○○○○○○○○) 居○○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啟明於民國於113年3月3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民權東路3段公車專用道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同日下午6時46分許,行經該路段與龍江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貿然前行,適有簡美純沿民權東路3段與龍江路口西側 行人穿越道闖越紅燈由北向南穿越,吳啟明見狀閃避不及, 撞擊簡美純,致簡美純受有頭部創傷併兩側額葉蜘蛛網膜下 腔出血、創傷性腦出血及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腦損傷 ,併肢體無力、認知功能障礙、吞嚥困難等於身體及健康無 法回復有重大不治及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簡美純之夫陳文國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啟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撞擊被害人簡純美之事實,然供稱:我有先在路口停等紅燈,綠燈亮了之後我有停等幾秒才往前開,我的車子很大有死角,沒有看到她,且我也不是一綠燈就往前衝,我有等一下等語。 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輛照片11張、監視錄影器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4張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狀況等事實。 ㈢ 1.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892號民事裁定 佐證被害人簡純美受有重傷害之事實。 ㈣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7月18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35597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1.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同為肇事原因。 2.被害人簡純美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刑法第284條後 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