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111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7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瑋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柏瑋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
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
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修正後之
規定,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
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情,有車籍資訊系
同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見偵21388卷第99頁),是被告未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許博淳受
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傷害罪。
㈢又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小客車駕駛執照,竟仍執意無照駕駛
小客車,且未注意行車間隔亦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變換車
道,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
非微,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偵21388卷第67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違規變
換車道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不該;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然嗣後並未依
調解內容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3、55頁),兼衡被告之品行、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審交
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之職業收入、無扶
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10號 被 告 賴柏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瑋無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下午2時57分 許,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 建國北路2段南向北方向直行於內側車道,明知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 換車道之行為,而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見沈冠英(業經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2段 迴轉道西向東左轉往北之最內側第1車道貿然向右變換至其 所駕駛之車道(此處匯流時該車道已成為第2車道),賴柏瑋 為閃避之,竟打左方向燈、未打右向燈即貿然向右閃避至第 3車道,而與同向後方直行之許博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許博淳人車倒地,因此受有
雙側前臂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及雙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許博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柏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告訴人許博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同案被告沈冠 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 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 器影像與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本署113年9月5日、114年7 月9日勘驗報告各1份可佐,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被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