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344號
TPDM,114,審交簡,344,202510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建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096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0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巫建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按本院一一四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二一六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告訴人劉靜芳。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
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
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對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 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 條
各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
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具備該條項所定之違規情形,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各該罪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該罪相對於刑法第276條
  、第284條既係獨立罪名,並以「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作為加重處罰之特別構成要件,即應本諸
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不得任意擴張解釋或遽為不利被告之
類推適用。而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
穿越道路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甚
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3款亦規定,
「指示標線」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路面邊緣、左彎待
轉區、行人穿越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方向
路線,同規則並明確規範行人穿越道設置方式範圍
  ,是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所定「
  行近行人穿越道」之要件,應解釋限於「行人是時位於行人
穿越道標線劃設範圍內」,始有其適用,不包括行人穿越道
鄰近區域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此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3條第2項規定,因基於保護法益內涵,乃擴張解釋駕駛人之
注意範圍尚包括行人穿越道鄰近區域之情形尚有不同。查本
件案發時,告訴人係沿行人穿越道旁步行,並非行走於行人
穿越道,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雖
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暫停讓告訴人先行
通過,撞擊告訴人肇事,固有過失,惟因本案發生撞擊之地
點非在行人穿越道標線劃設範圍內,依上開說明,自與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所定「行近行人穿越道
」之處罰要件有間。準此,檢察官認應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即有未洽,
併予敘明。 
 ㈡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竟未讓行走
於行人穿越道旁之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
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於本案亦有行人不依規
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與有過失,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16號調解
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同意判處附條件緩刑之量刑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 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 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67號  被   告 巫建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建廷於民國114年2月20日1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南京東路3段與建 國北路2段口欲右轉彎之際,本應注意駕車應讓行走於行人 穿越道之行人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劉靜芳適步行於該處之行人穿越道,而仍強行右轉,致 其右前車頭撞擊劉靜芳,劉靜芳因此倒地並受有下顎骨骨折 、下巴撕裂傷、右膝挫傷、右大腿挫傷、頭部挫傷及頸部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靜芳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建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巫建廷確有於上揭時間騎乘上揭車輛經過上開路段,並與告訴人劉靜芳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劉靜芳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步路監視錄影畫面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確因被告上揭過失所致之事實。 4 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確有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呂 婉 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