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倍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43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
字第5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倍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所載「之濃度值,」後應
予補充「並查獲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倍琳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9頁)」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
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經查,被告陳倍琳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
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愷他命2454ng/mL、去甲基
愷他命4536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頁),顯逾行
政院公告之100ng/mL。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竟仍駕
駛有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
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
以其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
做工,日薪新臺幣2,000元,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女,需
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0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其中編 號1至2所示之物,雖係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扣案物究非供被告此部 分危險駕駛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至編 號3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41頁)。 2 K盤1個 3 蘋果廠牌、iphone 15Pro 型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388號 被 告 陳倍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倍琳於民國114年5月9日22時許,雲林縣○○鎮○○路00號之 省錢KTV外之馬路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4年5月12日13時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北市中山區之公 用道路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前警方設 置之路檢站,因神情緊張,為警攔查,警並聞有濃厚愷他命 氣味,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車門置物格有毒品愷他命兩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部分案另偵辦),並徵 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驗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愷他命 濃度為245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4536ng/mL,已逾行 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 值,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倍琳 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為警查獲前,曾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當場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86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2025/05/2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參諸修正理由「一、(一)參考 第一款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之體例,
增訂第三款規定,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且經 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含一定 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 刑事處罰之必要性。又為符法律明確性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第三款所謂『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其品項及濃度值應使人民得以預見,方科予刑事處罰,爰參 考本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第三項體例,由法律明定授權由法務部會商衛生福利部陳報 行政院公告定之,以遏止毒駕行為。」,並根據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公告訂定「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愷他命類 藥物濃度值為100ng/mL。是查本案被告於114年1月7日採尿 檢體送驗結果,顯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檢驗結果,分 別高達2454ng/mL及4536ng/mL,已逾不能安全駕駛標準造成 抽象危險情狀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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