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15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訴
字第91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怡心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受有左側膝
部擦挫傷」,應予補充為「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足部
擦挫傷等傷害」;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王怡心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9頁)」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王怡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被害人楊承
勳受傷後,未採取任何救護、照顧措施即逕自逃逸,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成立調解並當
庭給付完畢,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
憑(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8頁、第45頁);兼衡被告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月收入3萬2,000元、已婚
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字
卷第40頁);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 當庭給付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宣告一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
交訴字卷第41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 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57號 被 告 王怡心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怡心於民國114年4月23日7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段欲右轉往漢 口街1段方向,本應注意變換車道及轉彎時周遭人車狀態,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 ,且依當時行車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右 轉彎時其他車輛之動態,亦未先顯示右邊方向燈光即右轉, 適有謝火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楊承勳騎乘 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方向後方駛至,見狀 緊急煞車,楊承勳反應不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擦 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王怡心明知上情,竟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 意,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 關報案,即逕行驅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王怡心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我知道後方車輛有事故,但認為與我無關等語。 2 被害人楊承勳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謝火旺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被害人楊承勳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未注意於右轉彎時其他車輛之動態,亦未先顯示右邊方向燈光即右轉為肇事原因,而被害人楊承勳及證人謝火旺均未發現肇事因素之事實。 5 刑案現場照片(即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暨監視器光碟1片 被告未注意於右轉彎時其他車輛之動態,亦未先顯示右邊方向燈光即右轉,被害人楊承勳騎車,自同方向後方駛至,見狀緊急煞車,反應不及因此人車倒地之事實。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甘 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