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61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96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文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文昕於本院訊
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逆向行駛之過失情
節,及告訴人鄭羽彤受有右側腕部挫扭傷之傷勢,兼衡被告
經本院通緝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業已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經安排調解庭告
訴人未到,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分期給付新臺幣6萬元,惟告
訴人嗣後具狀表示賠償金額要提高至10萬元等語,有公務電
話紀錄暨告訴人陳報狀(見本院審交簡字卷第7至9頁、第13
4頁)附卷可考,復參酌被告高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兼
職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
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16號 被 告 李文昕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中和區市○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昕於民國113年7月2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53巷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林森北路口處時,應注意在單行 道行駛時,應遵行行車方向,不得逆向行駛,竟疏未注意及 此,在該路段不遵行行車方向、逆向行駛,適有鄭羽彤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此避煞不及 ,與李文昕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致鄭羽彤 受有右側腕部挫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羽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文昕經本署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上開事實,與 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之供述相符,核與告訴人 鄭羽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一致,並有告訴人臺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 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察局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文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