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259號
TPDM,114,審交簡,25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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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登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78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登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詹登群於民國113年6月8日中午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開啟主動式車距調節巡航控制(A
daptive Cruise Control,即所謂之ACC)之輔助駕駛系統
,沿臺北市中山區建國高架橋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權東
路上方之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方由毛瑞
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保持安全
車距,亦疏未注意A車因前方塞車減低速度進而停止之情形
,並發現ACC輔助駕駛系統未及主動煞車,仍未介入自行駕
駛車輛避免碰撞,因此自後方追撞A車,A車再經推撞撞及前
方小客車,導致毛瑞勝因2次撞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
及腦震盪、左肩膀挫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證人即告訴毛瑞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中山分局
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現場與車損照片

 ㈢告訴人之臺安醫院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5月22日函文並檢附行車記
錄影像光碟、台北慈濟醫院114年5月22日函文檢附告訴人之
病情說明書、病歷紀錄台安醫院114年5月14日函文檢附告
訴人之完整病歷與驗傷照片
 ㈤被告詹登群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同條
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上揭道路,未
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被告亦自承ACC未感應前車車況,
被告察覺異狀仍未介入自行駕駛,因而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
駕駛之A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駕駛行為顯違反
上揭注意義務,且此違規駕駛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並考量其犯後先承認犯行,嗣又否認
犯行,最終才又坦承犯行,浪費司法資源,因與告訴人就和
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陳稱目前在公營事業上班,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大
畢業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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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