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187號
TPDM,114,審交簡,18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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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錫賢



選任辯護人 廖聲倫律師
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
第14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錫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胡錫賢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
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故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導致被害人孫家福喪失寶貴之
  ,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
、過失比例、所損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03頁),並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
然因與告訴人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致無法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22號  被   告 胡錫賢



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錫賢於民國112年3月7日1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790巷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東路5段790巷與忠孝東路5段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先停車再開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路口 ,剛好孫家福騎乘自行車,沿忠孝東路5段西往東方向直行 至上開交岔路口,閃避不及而發碰撞,致孫家福受有頭部 外傷,造成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經送醫急救仍於112年3月9日8時52分許不治死亡。二、案經孫家福之女孫凡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錫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通過事發路口,與被害人孫家福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2 告訴孫凡琪於偵查中之指訴 被害人於上開時間,騎自行車經過案發地點遭被告駕車碰撞,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25張、路旁其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及道路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暨影像截圖4張 被告駕車沿忠孝東路5段790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東路5段790巷與忠孝東路5段口時,未暫停再開並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直行通過路口,因而與被害人發碰撞之事實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0份、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1份 被害人於112年3月7日因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入急診,於同年月9日死亡之事實 5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檢送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行車方向設有「停」標誌,應暫停確認有無來車,並禮讓被害人先行,被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於未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肇事 現場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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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