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179號
TPDM,114,審交簡,179,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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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次郎
選任辯護人 丁于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7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次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南向
北」更正為「西往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次郎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至於被告經起訴另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㈡、再被告係於民國00年00月0日生,其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
歲,有被告戶籍資料可佐,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情節及侵害法
益程度,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
與告訴人李劭圻調解成立且履行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
、被告所陳報付款證明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兼衡
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目前生活經濟來源為以
前的存款,案發後腦中風、因失智症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 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且履行完畢,足見其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足認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96號  被   告 賴次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次郎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沿臺北市中山區建國 北路2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35號時,本應注意 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由同路段外側 第3車道逕切換至最內側第1車道,適有李劭圻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第1車道行經上址,見狀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李劭圻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擦挫 傷、雙側手部、雙側膝蓋、雙側腳踝擦挫傷等傷害。賴次郎



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應即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 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獲得同意,即逕行駕駛車輛離開 現場。嗣經李劭圻報案,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劭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次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未下車查看即逕自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劭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賴林春梅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自小客為其所有,本案自小客均為被告所駕駛之事實。 4 證人賴炬光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平時均為被告使用本案自小客之事實。 5 證人楊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平時均為被告使用本案自小客,被告每週二均會駕駛本案自小客前往宜蘭游泳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本案自小客為證人賴林春梅所有之事實。 7 行動/市內電話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112年11月28日車牌軌跡查詢-AKR-6891號自小客車、MAC-2261號普重機1份 證明被告當日係由大安復興南路居所前往宜蘭之事實。 8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13年4月26日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 0份、監視錄影檔案,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證明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自小客之人,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9 臺北市○○○○○道路○○○○○○○○0○號:C7A000000)0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10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結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次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與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依刑法第18 條第3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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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