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子銓
選任辯護人 蘇卓詠堯律師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80號 被 告 阮子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子銓(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凌晨零時1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REC-1751 號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第4車 道行駛至南花博公園公車站前停等紅燈,本應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 ,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起駛 前車後人車狀態,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左切起步 進入同路段第3車道,適有王竣右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路段第3車道行駛於後方,為閃避向左 變換行向之REC-1751號車輛而緊急煞停,致無法操控機車而 自摔,因而受有下巴3公分撕裂傷及上唇、左肩、上胸、四 肢等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竣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子銓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REC-1751號車輛,行駛至南花博公園公車站停等紅燈,因前方車輛閃燈暫停而切換至第3車道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竣右翰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佐證被告阮子銓駕駛REC-1751號車輛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本案事故肇事主因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份、補充資料表1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佐證本案事故之發生經過情形,及告訴人王竣右騎乘機車之損壞情形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10幀、現場監視器擷取影像照片5幀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下巴3公分撕裂傷及上唇、左肩、上胸、四肢等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