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仕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8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仕穎於民國114年1月5日9時1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興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安民街交岔口處時,
本應注意行駛在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陳政安(
起訴書誤載為「陳致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由西往東方向亦駛至該交岔
路口,遭被告駕駛之上述車輛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肱骨
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和右側下背部擦傷、頸部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而本案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