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618號
TPDM,114,審交易,618,202510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思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4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思聖於民國113年12月7日下午2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巿文山
區興隆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興隆路3段與同路段299
巷交岔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周世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行駛而來,即貿然迴轉,告訴人見狀
煞避不及,機車為閃避而失控倒地後撞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
車身,其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擦挫傷及右側踝部扭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