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616號
TPDM,114,審交易,61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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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辭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8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254號
  被  告 王辭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王辭華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18時56分前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3段由西向東行駛至基隆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左轉號誌之指示,於顯示左轉綠燈時再行左轉,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於尚未顯示左轉綠燈時即貿然違規左轉,致不慎撞及吳怡陵所騎乘、沿和平東路3段由東向西行至上述交岔路口之ERT-1000號機車,並使吳怡陵因之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右側腕部及手部拉傷、疑似右側腕部遠端橈尺骨關節半脫位、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案經吳怡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辭華上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吳怡陵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 現場及肇事車輛受損情形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 分隊補充資料表;
 (三)警員田威製作之路口交通號誌運轉圖;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LCDC177道路監視器及RDN-8568 號自用小客車上行車紀錄器於113年11月28日18時56分 前後錄得影像;
 (六)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3段與基隆路2段路口之GOOGLE街 景擷圖;
 (七)馬偕紀念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罪嫌,請依法 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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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