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蜀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3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梁蜀慧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蔡子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
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
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692號
被 告 梁蜀慧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蜀慧(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
年2月21日下午3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光復北路與民生東路5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接近行人穿
越道時應停止並禮讓行人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有停等
即貿然右轉,適有蔡子恩徒步在行人穿越道旁欲穿越民生東
路5段,因閃避不及,而遭梁蜀慧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致蔡
子恩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背挫傷、雙膝擦挫傷、頸部挫
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子恩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蜀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行經案發地交岔路口時,並未先行停車即直接右轉,導致與告訴人蔡子恩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子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至案發地交岔路口時,並未禮讓正在行人穿越道旁行走之告訴人,即貿然右轉,隨即撞到告訴人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