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518號
TPDM,114,審交易,518,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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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4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耀田前即有多次因飲酒後駕車遇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法院論
罪科之紀錄,應深知其身體代謝酒精並非快速,飲酒後不得
任意駕車。嗣於民國114年6月25日上午8時40分許前某時,
在位在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90巷住處飲用不詳類別及數量之
酒類。林耀田嗣於114年6月25日上午8時40分許,欲前往內
地區上班,明知其此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法定每公升
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又基於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上路。嗣林耀田於同日上午9時許,騎車行經臺北市
中正區羅斯福路三段及師大路交岔路附近遇警攔查,經員警
發現其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並於同日上午9時3分許對林耀
田實施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耀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9頁至第50頁、審交易卷第
28頁、第32頁、第33頁),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偵
卷第23頁)、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5頁)、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
卷第31頁)及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7頁)在卷
可稽,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早於89年間初犯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
行,經本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 13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8,000元確定;其不知警惕,又於94年間第二犯
,經本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 778號判決判處罰金2萬2,000
元確定;再於98年間第三犯,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
度湖交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罰金10萬2,000元確定;於106
年間第四犯,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44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第五犯)
,其罔顧政府不斷宣導酒駕行為之惡性,社會輿論亦不斷譴
責酒駕行為,不顧行車安全又犯本案,加以其無視駕駛執照
早遭監理機關吊銷仍上路,全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而其居住地點在新北市永和區,欲前往臺北市內湖區上
班,此區間於上午9時之大眾交通運輸便利,期待其酒後不
駕駛可能性較高。兼衡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見審交易卷第3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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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