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494號
TPDM,114,審交易,494,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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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2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忠義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簡齊鋒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7頁),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743號  被   告 林忠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義於民國113年7月20日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林森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林森北 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 依號誌指示左轉,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示貿然左轉 彎,適有簡齊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 2車發生碰撞,造成簡齊鋒受有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
二、案經簡齊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忠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簡齊鋒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簡齊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道路○○○○○○○○○○○○○○○○道路○○○○○○○○○○○○號誌運作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本署勘驗報告 佐證本案車禍發生經過情形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佐證被告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彎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5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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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