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489號
TPDM,114,審交易,48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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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欽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51號  被   告 施欽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欽煌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上午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同路段與文化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禮 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左轉朝文化方向行駛,不慎撞及自中興路3段由南往北 方向直行,由劉育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之乘客周均庭,致劉育誠周均庭人車倒地,致劉育 誠受有左側肩膀、雙手、左小腿擦傷、左踝挫傷等傷害;周 均庭受有前腹壁挫傷、左側手肘、雙側膝部及左側腳踝挫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育誠周均庭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欽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劉育誠周均庭騎乘機車發生撞擊之事實。 2 告訴人劉育誠周均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共29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劉育誠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告訴人劉育誠周均庭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育誠周均庭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施欽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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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