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友貴
邱仲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武秋香告訴被告張友貴、邱仲歆2人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告訴人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023號
被 告 張友貴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仲歆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2樓
居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友貴、邱仲歆於民國113年4月18日7時47分許,分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A車)及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平西路3段交岔路口
時,本均應注意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轉彎之車道交
通壅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
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而依當
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右轉彎欲駛入和平西路3段,適武秋香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西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至
上揭地點,先與A車碰撞後,再向右傾倒與B車碰撞,致其受
有左側小腿、左側踝部多處挫擦傷、左足踝扭傷、肌肉拉傷
、韌帶挫傷斷裂、骨髓水腫等傷害。
二、案經武秋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友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罪事實,認其確有過失等事實。 2 被告邱仲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本案犯罪事實,認為案發時B車係靜止狀態,其並未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武秋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其騎乘機車經過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與和平西路3段交岔路口時,A車、B車均於該路口停等欲右轉入和平西路3段,其欲自A車與B車間之縫隙駛入,因A車、B車均有挪動,導致其無法閃避等事實。 4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證明被告2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均有行至有號誌路口遇前行車道壅塞仍逕行駛入妨礙他車通行之肇事原因;並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肇事原因等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3紙、原力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各1張、談話紀錄表5份、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當事人登記聯單2份、時相號誌表1份、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份、A車時速表1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肇事車輛外觀情形等事實。
二、核被告張友貴、邱仲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張友貴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
足認被告張友貴乃自首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