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447號
TPDM,114,審交易,447,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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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為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48號  被   告 楊為芝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為芝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高架道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45號燈桿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馬德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在楊為芝前方停等回堵車輛,楊為芝因而不慎追 撞馬德銘駕駛之車輛,致馬德銘受有頸椎挫傷之傷害。二、案經馬德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為芝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馬德銘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紀錄表、行車紀錄器攝錄光碟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時間、地點、經過等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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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