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446號
TPDM,114,審交易,44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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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462號  被   告 林文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龍於民國113年2月1日上午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624路公車,沿臺北市中正和平西路2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寧波西街交叉路口前公車站牌靠站時,本 應注意公車行駛時應避免緊急煞車導致車內乘客跌倒,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年邁乘客張金治 上車後尚未坐妥,即逕自起駛欲搶快通過前開路口,適前開 路口燈號已轉為黃燈,而突然急踩煞車導致張金治站立不穩 向後跌倒,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震盪後症候群、 頭暈及目眩等傷害。
二、案經張金治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駕駛公車起步後因前方燈號轉為黃燈而煞車,之後發生告訴人張金治跌倒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張金治於警詢之指訴 搭乘被告駕駛之公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蒐證照片) 佐證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 5 車內監視器錄影光碟、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 被告駕駛公車搶快要通過路口時,突然踩煞車導致告訴人向後摔倒之事實。 6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4年1月8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43015850號函 被告行向之前方路口燈號時相(第2時相)為通行時間29秒,其中包含黃燈3秒、全紅3秒,被告有足夠緩衝時間應對燈號變化,毋庸緊急煞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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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