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430號
TPDM,114,審交易,430,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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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慶堂於民國114年3月2日下午某時許,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
0弄00○0號住處內飲用高梁若干後,竟基於飲酒後駕車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巷口檳榔攤與友人聊天
,聊完後復騎車返回上開住處時,因故與鄰居賴宗村發生口角,
賴宗村聞到其身上酒味即報警處理,經警員據報到場,並於同日
下午3時15分許,對陳慶堂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00毫克。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賴宗村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飲酒、酒後騎車及接受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並辯稱
:我可以不用酒測,我如果沒有測,警察也不知道酒測值是
多少云云。惟查: 
 ㈠被告各於前揭時、地飲酒、駕駛本案小客車及接受酒測,經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等客觀事實,業據
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復有本案酒精濃度測試值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本案所使用酒測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案
下午2時33分許被告住處外監視器錄影所攝得被告騎車影
像截圖可佐(見偵字卷第43至52頁),足認被告確於飲酒後
駕車。
 ㈡又被告前曾於91年及111年間,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對
於酒後駕車行為乃法所嚴禁一節,自難諉為不知,其於案發
時明知自身已飲用高梁酒,猶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當有本
罪之犯意。
 ㈢而卷附前引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確認飲酒結束時間欄」
所勾選「確已飲酒結束…已滿(含)15分鐘」部分,被告確
實簽名在旁以資確認(見偵字卷第43頁,確認並宣讀完畢時
間載為114年3月2日下午3時12分)。則被告於受測時既已飲
結束超過15分鐘,且受測時員警顯可判斷當時被告已距飲
結束時間超過15分鐘。而本案警員獲報到場時經賴宗村
場告稱被告酒後駕車,可認警員當時客觀上能合理判斷被告
酒後駕車,如任其繼續駕駛車輛上路離去,將對往來公眾造
成極高危險,進而徵得被告同意後予以實施酒測及取締,程
序均屬適法,被告所辯前詞,純屬卸責,並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應予加重之說明:
  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1
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復具體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前
案刑罰對被告並無心理拘束力,有延長矯正之特別惡性等情
,本院認被告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僅2年多即再犯本
案,足見其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不能確實戒
除酒後駕車惡習,全然忽視酒後駕車行為對利用道路來往人
車產生潛在嚴重性及危險性,其刑罰感應力薄弱,並考量被
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危害之特別惡性,有延長矯正之必要,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依法加重之。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有因公共危
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前述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並未納入量刑
基礎,以避免雙重評價),竟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
案,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
於服用高梁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毫克之狀態
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逞能騎乘機車上路,造成公眾行車
往來之危險,誠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客觀事實之態度、
於審理時自述低收入戶、領有中度身障手冊(不影響陳述)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另案執行中、獨居、無須扶養親
人之生活狀況、暨其自述之酒後騎車距離及時間非長、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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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