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428號
TPDM,114,審交易,428,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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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紫薰


選任辯護人 蔡富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2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A02郭本銳(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496號審理中)於民
國114年6月8日0時至2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酒吧飲用調酒
後,由郭本銳於同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A02,嗣於同日4時55分,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
2段與建國南路口(東北角),與陳柏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A02明知郭本銳方為駕車肇事
者,竟意圖使犯人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在上述事故現場
向到場之警員謊稱其為肇事者。
二、A02未告知警方其本身有飲酒一事,警方在現場處理完交通
事故,要求A02將車輛移置路邊時,A02明知自己甫飲酒完畢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開汽車將
之停放在路旁,嗣警方對A02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A02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114年
度審交易字第4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
郭本銳陳柏翰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4年度偵字第22704號卷【下稱偵卷】第41-44頁、第51-53頁
)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偵卷第55、56頁)、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61頁)、被告與郭本銳之酒精呼氣
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131-133頁)、現場監視
器影像畫面(偵卷第63頁)、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翻拍照片
(偵卷第65頁)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二、辯護人固稱:被告於案發當時駕車周遭無人車、非於道路上
駕駛之任意性行為等語,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概念,只要
駕駛人之血液及呼氣酒精濃度逾越法規範之標準而駕車,即
認屬公共危險行為,構成本罪,為保障民眾行的安全,則只
要現實上民眾人車有進出、通過、佇立、停車等使用、往來
可能之地點,均屬之,本不以道路上有人車為必要,是辯護
人此部分之辯詞,難以憑採。又被告於案發時未受他人強暴
、脅迫、詐欺等相類情形,具有意思決定自由,其僅係在配
合員警移車以隱蔽郭本銳之犯行與不能醉態駕駛間,基於與
郭本銳深厚感情而選擇前者而已,是被告之行為,當屬出於
其自由意志所為,而無法以被告係受員警指揮將車輛挪置路
邊而認並無不法。
三、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
之頂替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罪數: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與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本院卷第
51、52頁),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方得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被告所犯前開罪名法
定刑分別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就本
犯罪情節,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本院
認尚無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均不予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郭本銳酒後駕車,涉嫌公共危險犯行,竟仍配合其要求而頂替,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理應知之甚詳,竟於飲用酒精飲品後,於酒精呼氣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其行為全然罔顧用路人往來安全,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或公共設施之損壞,所為均應予非難。然被告酒駕之時間、距離均甚短,此亦應作為科刑之憑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被告並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考量被告與郭本銳同居共財10年之事實上夫妻關係,雖與刑法第167條之減免規定尚有未合,然被告顧念事實上夫妻情誼而一時失慮始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醫美診所工作約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需撫養父母及2名兒子等語(本院卷第49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前開犯罪事實與之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雖然有別,然時間密接,且犯罪動機具有關聯性,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稍高、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



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 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均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 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 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 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 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 (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 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本院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 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併參酌交通主管機關依據授權 而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基準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而被告向公庫支付 之上開款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得於其所受行 政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㈢倘被告沒有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 上開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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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