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393號
TPDM,114,審交易,393,2025101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英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6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英化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上午1時2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
區民權西路自東往西第3車道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7號路
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不得闖紅燈,且變換車道前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
並向左變換至第2車道,適告訴人鄭琮柏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第3車道駛至,亦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闖越紅燈並向左變換
至第2車道,致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
側脛骨平台骨折、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