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忠勇
楊琇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湯詠煊律師
許季堯律師
楊皓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417號、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兼告訴人楊琇雯、賴忠勇互告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人認其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其2人均已
相互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1頁、第7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417號
114年度調偵字第429號
被 告 賴忠勇
楊琇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季堯律師
湯詠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忠勇於民國113年1月7日上午10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與光復北路11巷口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光復北路11巷,適楊琇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光復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前揭路口,本應注意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超速行駛,致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
撞,致雙方人車倒地,楊琇雯受有右肘、右大腿、雙膝挫傷
、雙膝多處擦挫傷,賴忠勇則受有右足第五近端趾骨骨折、
右肘、右手、右側胸壁下側、右膝、左小腿、左足挫傷、右
手背側、右膝擦傷、右側小趾、右側肋骨挫傷、右側側胸部
挫傷合併肋骨骨折、右側第五腳趾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琇雯、賴忠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忠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被告楊琇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賴忠勇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賴忠勇受傷之事實。 3 告訴人楊琇雯、賴忠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共14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現場情形及車損狀況。 5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楊琇雯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6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仁心堂中醫診所、宇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賴忠勇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7 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賴忠勇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楊琇雯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忠勇、楊琇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肇事後,於警方人員前往傷者就醫
之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
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