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大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以劉寶桂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
壹拾貳萬元。
犯罪事實
陳大舜於民國113年6月9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西向東第二車道行駛時,行
經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與永吉路27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劉寶桂步行經於此而追撞之,致劉寶
桂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併內側側枝韌帶破裂及內側半月板後角部分
撕裂傷與左側股骨內側股骨髁碎屑移位閉鎖撕離性骨折和脛骨平
台股骨髁多處軟骨下骨瘀腫與關節面軟骨破裂、左側大腳趾近位
址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壁兩側手部右側腕部左側踝部
多處挫傷併多處肌肉肌腱韌帶拉傷等傷害。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陳大舜於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4年度偵字第10804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本院審
理中(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
、74頁)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劉寶桂之指訴(偵卷第15
-1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1028號卷【下
稱他卷】第41-43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他卷第61-6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卷第15頁)、現場暨車損照片(
他卷第71、72頁)、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他卷第17頁)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告訴人
係由北向南行走於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278巷中,並非行走
於行人穿越道上,且其行向更與行人穿越道垂直,與行走於
行人穿越道上平行相鄰而發生碰撞之情形迥異,難認與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範目的相合,而不該
當該條文,併此陳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
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他卷第68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
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行經前開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釀本案交通事故,
使被害人受傷害,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
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其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
,然告訴人未到庭及雙方對數額差異而未能達成調解、賠償
告訴人,不能全然歸責於被告,尚難作為量刑不利之憑據,
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當能經民事法院就損害賠償部
分加以定紛止爭。被告前無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
之減輕空間。另參以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
同住、已退休、無親屬需扶養等語(本院卷第74頁)等一般
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參考告訴人及檢察官之意見,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 被告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 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 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 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 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 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 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本院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
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 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以劉寶桂為受取權人, 向本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之方式提存新臺幣12萬元,作為宣 告緩刑之條件。
㈢如被告沒有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 上開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