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不行國民法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國審聲字,114年度,10號
TPDM,114,國審聲,10,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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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進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滕孟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被訴殺人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
號),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進財(下稱被告)就本件起訴
意旨所指之事實已為有罪陳述,且對本案行為經過與被害人
死亡結果均不予爭執,相關罪責證據已無調查之必要。被告
真心悔悟,為避免國民參與審判耗費過鉅司法資源,爰依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等語。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
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㈠有事實
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㈡對於國民法官、備
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
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
虞。㈢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
完成審判。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
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為適當。㈤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
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本法第1條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
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
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
足見本法之立法目的,乃在藉由國民參與審判,使自一般國
民中抽選產生之國民法官得以全程參與審理程序,親自見聞
法官指揮訴訟、檢察官舉證、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證人到庭
證述、鑑定過程及結論、被害人陳述等一切程序與事證,更
可於評議時與法官立於對等立場相互討論、陳述意見,進而
與法官共同形成法院最終決定。亦即透過國民法官之參與,
不僅能充分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亦可使法院審理及評議程
序更加透明;國民法官經由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對法官如
何進行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亦能有充分之認識
與理解;此外,藉由國民的參與,法院於依法律意旨作成判
斷之際,獲得與外界對話與反思之機會,如此讓雙方相互交
流、回饋想法的結果,將可期待最終能豐富法院判斷的視角
與內涵。再者,國民經由參與而瞭解法院審判程序的實際樣
貌,感受到審判的公正及妥適,國民表達的正當法律感情也
能充分反映於法院的裁判中,將可期待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
信賴。因此,在國民法官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應行國民參
與審判之案件,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係屬原則,只有於符合
同法第6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時,才例外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從而對於是否符合該條例外規定之情形,自應嚴謹認定,
否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將成為具文。
 ㈡聲請人雖以旨揭事由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惟查:
 ⒈參諸國民法官法第6條之立法理由「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之案件,如果法院斟酌個案情節,檢辯雙方對於量刑亦無
重大爭議,且並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經
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亦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因此,
是否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應綜合考量「個案情節」、「量
刑是否有重大爭議」、「是否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
意義」等因素。
 ⒉查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客觀行為事實及被害人死亡結果雖
均不爭執,惟對於其殺人行為係出於直接故意抑或間接故意
、行為動機以等攸關量刑之事由,以及被告有無刑法第19條
所定阻卻或減免罪責之事由,均仍容有爭執,則此部分自有
待調查釐清。從而本案倘率爾僅以被告為有罪之陳述,而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在現今實務對於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後
,被告是否具有禁反言之適用,尚未有所共識下,實難避免
被告先以有罪陳述為由聲請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後,復翻異其
詞,改為其他答辯方向,架空國民參與審判制度。
 ⒊再本案係殺人案件,其情節雖非屬繁雜,然重大犯罪所定刑
罰之輕重,常為社會大眾高度關注,涉犯此罪應如何論罪科
刑,法院量刑是否適法妥適,有無縱放輕判而違反國民法感
情,尤其應加入一般國民之意見,提供其多元思考、生活經
驗與深入討論,透明裁判之過程,將正當法律感情充分反映
於裁判中,豐富司法權判斷的視角與內涵。故本案係牽涉公
共利益而具有量刑意義之案件,適可故藉由國民法官參與審
判,可將其等之生活經驗、價值思考、法律感情,帶進法庭
,除使司法審判更透明外,更可加深國民對於司法的理解與
信賴,並且讓國民對於犯罪的發生與處理有更深刻之認識與
充分之理解。本院經權衡國民法官制度之公益目的、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及被害人家屬之權益,難認本案有何其他事實足
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本案情節,並於聽取檢察官、訴訟參與
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後,認被告雖然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然就被告關於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刑法第19條責任
能力之有無等節,均仍需於國民參與法官審理程序中調查審
認,俾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且本案亦無其他
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趙書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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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