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宇
林人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調偵字第3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記憶體壹件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天宇、林人豪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續字第3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記憶體1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
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等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仿冒SAMSUNG商標之記憶體1件,經鑑定
結果確屬仿冒品乙節,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揆諸首揭法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