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浩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2015號、114年度執沒字第560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洪浩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毒聲字2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8出所,該案並經聲請人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鑑驗結果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其上,無法析離,有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參,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具壹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