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497號
TPDM,114,單禁沒,49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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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浩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2015號、114年度執沒字第560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洪浩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毒聲字2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8出所,該案並經聲請人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鑑驗結果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其上,無法析離,有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參,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 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具壹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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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