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495號
TPDM,114,單禁沒,495,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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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祥賀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400號、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末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肆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
偵緝字第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米白色粉
末1包,經送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另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
定沒收之,此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又海
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
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毒偵緝字第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0.2953公克、淨
重0.0671公克、驗餘淨重0.0647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
分析法(GC/MS)檢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AE042號毒品
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378號卷
第121頁),堪認上開物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所直接用
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
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
1只,亦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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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