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491號
TPDM,114,單禁沒,491,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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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
634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196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柏羽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634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9月12日確定,於114
年9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
子煙1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煙彈5個(鑑驗其中1個,
其餘未經鑑驗)及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煙彈1個,均經鑑
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此
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
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
、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
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634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3年9月12日確定,並
於114年9月1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7364號駁回
再議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上開
刑事偵查卷宗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2
60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14、64、110頁】,經送請交通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鑑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
品四氫大麻酚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
年5月3日航藥鑑字第1132162號毒品鑑定書可佐(見毒偵字
卷第83頁),堪認屬違禁物無訛。而盛裝或沾有上開毒品之
電子煙機身1支、煙彈外殼2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或殘
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如附表
編號1、2、4所示之扣案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因未經鑑驗,無從認定其內是
否包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或其他應沒收之毒品成分,難
認屬違禁物;又被告於偵查時供陳:我沒有施用扣案煙彈等
語(見毒偵字卷第64頁),且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為
大麻代謝物成陰性反應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113年5月1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12716號函附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172281)附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71、
73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以該物品供其本案持
有第二級毒品使用,自難認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是此部
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禹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保管字號 (臺北地檢署) 1 電子煙 1支 經刮取煙油,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113年度綠保管字第1013號 2 煙彈 1個 經刮取煙油,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113年度青保管字第986號編號1 3 煙彈 4個 未經鑑驗。 4 煙彈 1個 經刮取煙油,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113年度青保管字第986號編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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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