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347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5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3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吸食器2組,經鑑驗後
,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
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甲基安非
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毒偵字第3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前揭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
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之吸食器2組,經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他命成分,有民國111年7月29日臺北榮民總醫院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均屬違禁
物無訛;復因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第二級毒品;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