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威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2
65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6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之白色紙張壹包(驗餘總淨
重零點玖貳公克,含盛裝之錫箔紙包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麥
角二乙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
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
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
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紀威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56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卷附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另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11日為警查獲並
扣案之白色紙張1包(驗餘總淨重0.92公克),該包紙張經
鑑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114年北市鑑毒字第314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
36頁),至盛裝上開毒品之錫箔紙包1個(見偵卷第18頁下
方照片2張),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
定而屬違禁物。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11條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