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470號
TPDM,114,單禁沒,470,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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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壹個(毛重伍點壹捌公克)沒
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奕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另案已執行觀
察、勒戒而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下稱本案)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菸彈1個(毛重5.18公克),經送驗
後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托咪酯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
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著有解釋在
案。另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
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
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雖於本案偵查中坦承其確有於民國114年3月上旬,在新
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住處以扣案的菸彈施用依托咪酯等語,
然因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3
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
14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
書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前
另案觀察、勒戒執行之前,認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應為前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為本案不起訴處分等
情,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
(二)而扣案之菸彈1顆(毛重5.18公克),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
品依托咪酯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
4年3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又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
殘留之毒品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是前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
,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則聲請人聲請沒收上
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建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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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