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595、596、59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
沒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595、596、597號不起訴處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氟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甲基安非
他命、氟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
違禁物,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
三、經查:
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毒偵緝字第595、596、59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揭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
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他命、四氫大麻酚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民國110年9月2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9320號鑑定書、臺北巿
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巿鑑毒字第20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均屬
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盛裝上開毒品之外
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應一併與無法析離之毒品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於鑑定時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
該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
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出處 鑑定報告 1 結晶1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 驗餘淨重0.1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調查局鑑定編號11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2 米黃色粉末2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 驗餘淨重0.0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調查局鑑定編號12 3 白色透明晶體3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 實稱毛重1.04公克,淨重0.61公克,各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0.5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巿警局鑑定編號206-1、206-3、206-4 臺北巿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4 白色透明晶體2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 實稱毛重0.75公克,淨重0.55公克,各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0.5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巿警局鑑定編號206-2、20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