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417號
TPDM,114,單禁沒,417,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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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松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松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8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居所內,以菸斗燒烤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大麻1次。嗣於113年3月12日9時2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
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研磨器1個、煙斗1個。
而被告涉嫌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3年
度偵字第18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扣案之沾有甲基安
非他命且已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組,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
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
三、經查:
 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18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
相關偵查卷宗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
,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中心113年3月26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紅字第826號扣押
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67號卷
第111頁、第49頁、第113頁),佐以吸食器具與內含之毒品
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乙情,
足證前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要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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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