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金重訴字,114年度,2號
TPDM,114,原金重訴,2,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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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喜樂




選任辯護人 楊雅婷律師
榮成律師
被 告 簡軒揚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林祺富


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琍羽




選任辯護人 林鵬越律師
被 告 劉煒




選任辯護人 楊惠雯律師
洪健茗律師
被 告 顏峻桀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
被 告 尤家明


指定辯護人 林冠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林孟豪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被 告 柯淨棠


選任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
被 告 曹涴筑



選任辯護人 戴連宏律師
被 告 陳建翰


指定辯護人 林君達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0693號、114年度偵字第7421、7422、18752、19
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喜樂簡軒揚林祺富、楊琍羽、劉煒、尤家明林孟豪、柯
淨棠、曹涴筑、陳建翰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拾壹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顏峻桀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拾貳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
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姚喜樂簡軒揚林祺富、楊琍羽、劉煒、尤家明
林孟豪柯淨棠、曹涴筑、陳建翰顏峻桀(下合稱被告
姚喜樂等11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偵查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
民國114年2月11日、同年月12日為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
月之處分,並函知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
分署,被告姚喜樂簡軒揚林祺富、楊琍羽、劉煒、尤
家明林孟豪柯淨棠、曹涴筑、陳建翰限制出境期間為
114年2月11日至114年10月10日、被告顏峻桀限制出境期
間為114年2月12日至114年10月11日,有臺北地檢署114年
2月11日北檢力能113他9270字第1149013171、1149013504
、1149013510號函、114年2月12日北檢力能113他9270字
第1149013790號函暨通知禁止出國(境)管制表、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存卷可參;嗣該案於11
4年6月6日繫屬本院乙節,亦有臺北地檢署114年6月6日北
檢力能114偵7421字第1149058536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
戳附卷可佐,先予敘明。
(二)茲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核相
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姚喜樂等11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後,審酌被告姚喜樂等11人與同案被告明仁宇、陳
子瀅、湯詠為、鄭凱文簡嘉宏游峻復陳冠宇等人之
供述、起訴書所列相關證人之證述及非供述證據,認被告
姚喜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
、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期貨
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等罪
嫌;被告簡軒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刑
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期貨交易
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等罪嫌;
被告林祺富、楊琍羽、劉煒、顏峻桀尤家明林孟豪
曹涴筑、陳建翰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
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柯淨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
貨交易業務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
(三)復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姚喜樂等11人各自所涉犯
罪集團之賭博、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及洗錢金額高達數
億元至數十億元不等,金額龐大,倘被告姚喜樂等11人前
揭被訴罪名成立,即可預見將來可能面臨刑責加身,並須
負擔高額之刑事沒收或民事求償,被告姚喜樂等11人為規
避日後審判、刑罰執行、刑事沒收或民事賠償責任而誘發
逃匿境外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又依照
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原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嗣後仍
棄保潛逃,導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
且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
被告姚喜樂等11人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
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尚難僅以被告在
國內有親人、在國外無資產、偵審期間配合偵審程序等理
由,即遽認其並無逃亡之虞。
(四)因此,考量上情,若任由被告姚喜樂等11人自由出境或出
海,其等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
行的可能性非低,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復衡酌全案犯罪情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
衡,本院認於審理時仍有限制姚喜樂等11人出境、出海之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被告
姚喜樂簡軒揚林祺富、楊琍羽、劉煒、尤家明、林孟
豪、柯淨棠、曹涴筑、陳建翰均自114年10月11日起;被
顏峻桀則自114年10月12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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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