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4年度,49號
TPDM,114,原訴,49,202510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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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振元



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0604號、114年度偵字第5407、8887、12616、14
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振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
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
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
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
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
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
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
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
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
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
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
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
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
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
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
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
,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被告鐘振元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
年2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於114年10月19日屆滿,
被告之辯護人陳述意見略以:本案應無再延長限制出境海的
必要,因被告已交保,因此不需再以限制出境出海的方式來
限制被告的人身自由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92頁)。惟依
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刑事訴訟程序
係屬動態進行,本案尚在進行審理程序,考量被告所涉犯之
罪嫌罪責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且本案犯罪所得甚鉅、被害人之人數眾多,足見本案
犯罪情節實屬嚴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顯有離境並
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且審酌被告前於偵查中即114年2月
19日在我國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欲出境時為警拘提,有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可證(見偵十三卷第51頁),被告嗣於
檢察官訊問時自陳:我於114年2月19日欲出境至香港玩3到5
天,因第一次去怕時間不確定,所以未購買返程機票等語(
見偵十三卷第286頁),堪認被告確有滯留國外之可能存在
。綜此,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者,是本院經依比
例原則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
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全案情節
及審理進度後,認仍有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自114年10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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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