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4年度,49號
TPDM,114,原訴,49,2025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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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裔



選任辯護人 王得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0604號、114年度偵字第5407、8887、12616、14
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張振裔於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三樓,及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二、張振裔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
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張振裔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有為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等犯行,並依卷內證人及同案被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可佐,復有相關之書證與物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嫌疑重大,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予以羈押被告,並自民國114年5月19日起羈押3月,嗣於114年8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先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並得限
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
等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審酌被
告坦承犯行,且依偵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起
訴書所載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期間
反覆教導同案被告等如何使用話術誆騙被害人,使被害人數
達20人、受騙金額逾6000萬元;參以被告復曾因靈骨塔交易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年8月,因被告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而未確定,在該案
中被告身分為靠行業務員,而在本案被告卻已晉升為教導業
務員行使詐欺話術之教官。顯見被告持續進行此類犯行,且
其地位亦層升至主持、操縱、指揮之人,而有事實足認有反
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堪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惟本院斟酌羈押乃屬干預人身
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手段,故執行羈押,應係以無法選擇其
他同樣有效且對基本權限制更小之方法時,始屬必要,亦即
當具保、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干預基本權較小之手
段已足達到目的時,自得以其他手段作為替代。審諸被告經
本院歷次訊問均坦承犯行而無翻異其詞之犯後態度等情,堪
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其再犯之可能性應有降低,故認被告
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並同時限制被告之住居
,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物理及心理上約束力,足以確保被告
不再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而無羈押之必要。
四、又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脫免刑責、趨吉避凶
乃基本人性,酌之被告所涉各罪之罪責非輕,實具逃亡而滯
留海外之可能,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倘不以限制出境、
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其出境出海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
。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全案情節,依
比例原則詳為衡酌,本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綜此
,爰命被告於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併諭知
自具保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址 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若被告無法以前揭之適當金額具保,酌以本案犯罪對社會治 安之危害,司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被害人財產法益,與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相衡量後,認繼續對被告執行羈押仍屬相當 ,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 ,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 114年10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 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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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